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8號
- 原告
- 許哲源
- 訴訟代理人
- 鄒函紓
- 被告
- 張秉豐即坤德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劉采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為624,5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5 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以63萬元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街10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嗣兩造於97年3 月4 日再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各為36萬元、40萬元之第2 、3 期工程,詎被告施工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委請廠商估算修復前開瑕疵所需費用,共計需610,500元,加計被告未依約清理廢棄物,由原告代為清運支出14,000元,合計624,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493 條、第4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00 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之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工程已於97年5 月17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且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 年,方才告知工程有瑕疪,已逾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過高,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為準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2月5 日承攬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並於97年3月4 日,追加工程款各為36萬元、40萬元之第2 、3 期工程。
㈡系爭改建工程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0月9 日、98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鑑定瑕疵項目及修復費用。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56,000 元未支付,被告亦未提出保固切結書。
㈣被告另案對原告請求系爭改建工程尾款256,000 元,現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9年度岡簡字第78號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㈠系爭改建工程是否業經原告驗收完畢?㈡系爭改建工程有無瑕疵?被告抗辯系爭改建工程已逾保固期間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支付廢棄物清運費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系爭改建工程是否業經原告驗收完畢?
①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5 日承攬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並於97年3 月4 日,追加工程款各為36萬元、40萬元之第2 、3 期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在卷可稽。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改建工程業經原告於97年5 月17日簽名驗收完畢,且已逾保固期間,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追加合約書所載,原告係於該合約書末端所記載「3F尾款10萬,預訂5/20前支付、3F其餘尾款96,000,6 月15以前支付」字句,予以括號簽名,並註記「5/17」,顯見97年5 月17日原告僅係承諾願於同年月20日前支付10萬元,並於同年6 月15日前再支付96,000元,被告抗辯系爭改建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自無所據。
㈡系爭改建工程有無瑕疵?被告抗辯系爭改建工程已逾保固期間有無理由?
①查系爭改建工程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9 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勘驗,並鑑定損害及修復賠償,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該會於98年12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系爭改建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等節,亦有該鑑定報告乙份在卷為憑。嗣經本院當庭提示鑑定報告,被告亦對該等瑕疵不爭執(見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改建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自堪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改建工程已逾保固期間,惟兩造於追加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係約定尾款待系爭改建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一併付清,被告則需提出保固切結書,有上開追加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56,000 元未支付,被告迄未提出保固切結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改建工程迄未經原告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改建工程已逾保固期間,自無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系爭改建工程既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補所需必要費用,自有所據。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修補所需之必要費用為85,705元(見鑑定報告第34-37 頁修復工程預算書),則原告請求修復前開瑕疵所需費用,於85,705元之範圍內,即有所據。至原告雖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估價偏離市價太多,並不足採等云云,並提出其自行委請民間公司估價之估價單佐證,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除會同本院到場勘驗外,並於98年11月29日再次會同兩造到場鑑定後,方出具鑑定報告,原告於勘驗時亦確有要求該會鑑定損害及修復賠償,有前開鑑定報告、勘驗筆錄及該會98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則該會於實地勘測後所為之估價,自較原告所另行委請民間公司估價,更符合現況,亦較值採信。
㈣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支付廢棄物清運費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理廢棄物,由原告代為清運支出14,000元,雖據其提出97年1 月8 日岡山清潔隊機動班車輛勤務表影本乙份附卷佐證,惟對於當天係清潔何物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款項等,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則其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4,500 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之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85,705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 目│ ├──┼────────────────────────┤ │01 │佛堂後磚牆前牆面面性裂隙 │ ├──┼────────────────────────┤ │02 │天花板出風口蓋板分為2塊 │ ├──┼────────────────────────┤ │03 │地磚拱脫2塊 │ ├──┼────────────────────────┤ │04 │2、3樓電話線路不通 │ ├──┼────────────────────────┤ │05 │淋浴柱具開關螺絲鬆脫 │ ├──┼────────────────────────┤ │06 │2、3樓陽台、浴室地坪防水未施作 │ ├──┼────────────────────────┤ │07 │1 樓外牆洗石子牆面具0.05-0.2mm表層乾縮裂隙、1 樓│ │ │頂之2 樓浴室外牆滲漏2.37平方公尺、洗石子牆面之洗│ │ │石子內摻粉不良 │ ├──┼────────────────────────┤ │08 │廚櫃缺少防潮板2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