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賴文興
- 原告
- 周志高
- 原告
- 黃玉招
- 原告
- 蘇維宏
- 原告
- 蘇奕豪
- 原告
- 洪榮傑
- 原告
- 李國明
- 原告
- 曾隆昭
- 原告
- 楊昂軒
- 原告
- 陳宏文
- 原告
- 程建國
- 原告
- 石嘉興
- 原告
- 葉耀昇
- 原告
- 蔡士楠
- 原告
- 劉美雲
- 原告
- 蔡瑩珍
- 原告
- 蔡瑩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東穎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魏淵源
鄔兆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興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周志高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原告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原告洪榮傑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原告李國明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原告曾隆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楊昂軒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原告陳宏文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原告程建國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石嘉興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原告葉耀昇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原告蔡士楠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原告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文興提出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周志高提出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提出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洪榮傑提出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李國明提出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原告曾隆昭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楊昂軒提出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陳宏文提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程建國提出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石嘉興提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葉耀昇提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蔡士楠提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提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賴文興提出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周志高提出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提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洪榮傑提出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李國明提出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曾隆昭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楊昂軒提出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陳宏文提出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程建國提出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石嘉興提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葉耀昇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蔡士楠提出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提出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清吉起訴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死亡,其配偶黃玉招及二名子女蘇維宏、蘇奕豪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其等於100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5-29 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論述僱傭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義務時,於原告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部分則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忠政;於原告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係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清吉)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進用,擔任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原名「高雄煉油總廠」)員工。緣於77年至79年間原告於辦理被告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無辜遭檢察官以圖利罪嫌起訴,並經一審於83年8 月24日判決原告賴文興、蘇清吉、洪榮傑、李國明、陳宏文、程建國、曾隆昭、楊昂軒8 人(下稱賴文興等8 人)有罪,其餘原告無罪,及經二審於85年3 月22日除判決維持原審有罪部分外,並將一審無罪之原告周志高、蔡士楠、葉耀昇、蔡忠政(97年2 月11日身故,由其繼承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提起本件訴訟)、石嘉興5 人(下稱周志高等5 人)改判有罪,惟歷經17年之審理,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全部原告無罪確定。而賴文興等8 人於一審遭判處有罪後,即遭被告於83年12月16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涉嫌貪污經第1 審或第2 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應予停職」之規定予以停職;周志高等5 人則於二審判決被判有罪後,即遭被告於85年6 月10日依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停職。嗣依行政院於86 年3月26日頒佈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原條文抵觸公務員懲戒法,不宜於行政命令規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由,刪除原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則被告依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為停職處分,自同因抵觸法律而屬違法,原告乃據此向被告請求復職,經被告於86年7 月18日准予復職迄今。被告於原告復職後,為釐清原告之行政責任,乃於87 年 成立「高雄煉油廠浮油回收機採購案行政責任特別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並於89年1 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略為:「本調查委員會一致認定全部原受懲處人員並無行政疏失。準此,對原受懲戒人員所作之行政懲處應予撤銷」。被告即依調查委員會決議,於89年5 月29日正式撤銷賴文興等8 人當年所受申誡及記過等處分,並指示依相關規定重新評核賴文興等8 人83年度考績及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乃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核計補償原告因停職所生權益損害,經被告函覆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原告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嗣於97年2 月26日原告刑事獲判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回復相關權益,然被告僅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部分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部分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未完全回復原告原應有權益,原告乃請求被告補辦考績、補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並按應晉敘支薪等級,補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等之差額,竟遭被告拒絕。原告所受相關權益損失,係因被告片面之違法停職處分所致,該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告全部權益之義務,是被告應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原告所應享有之全部利益。又被告於89年5 月29日正式撤銷原告當年所受申誡及記過等處分,並於86年7 月18日准予原告復職,及於97年2 月26日原告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後,另補發原告薪資,應認被告之補發薪資等決定,已有撤銷原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之意思表示,則原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被告自應為原告補辦考績、核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補發因晉敘所生薪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差額,並應給付已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文興如附表1 (計算式詳如附表1-1 至附表1-7 )、應給付周志高如附表2 (計算式詳如附表2-1 至2-7 )、應給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如附表3 (計算式詳如附表3-1 至附表3- 5)、應給付洪榮傑如附表4 (計算式詳如附表4-1 至附表4- 7)、應給付李國明如附表5 (計算式詳如附表5- 1至附表5- 7)、應給付曾隆昭如附表6 (計算式詳如附表6- 1至6- 7)、應給付楊昂軒如附表7 (計算式詳如附表7- 1至附表7- 7)、應給付陳宏文如附表8 (計算式詳如附表8-1 至附表8-7 )、應給付程建國如附表9(計算式詳如附表9- 1至附表9-4 )、應給付石嘉興如附表10(計算式詳如附表10-1至附表10-7)、應給付葉耀昇如附表11(計算式詳如附表11 -1 至附表11-4)、應給付葉士楠如附表12 ( 計算式詳如附表12 -1 至附表12-7)、應給付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如附表13(計算式詳如附表13-1至附表13 -7 )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經檢察官以圖利罪起訴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判處賴文興等8 人、周志高等5 人罪刑在案,被告遂分別於83年12月16日、85年6 月10日依83年1 月21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予以停職。嗣上開規定雖於86年3 月26日修正刪除,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及新修正條文第18條皆明文「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新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86年3 月28日發生效力,是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至86年3 月28日始失其效力,故被告依當時尚有效之法令,對當時涉嫌圖利罪之原告予以停職,並無違法或不當。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針對本件於97年10月8 日作成會議決議,決議內容為本部所屬事業人員並非依法進用人員,尚非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人員,被告公司依法所作停職處分並非無效,原告復職後,其停職期間權益恢復問題,應依據國營會87 年8月11日之會議結論辦理,並針對原告之各項主張,作成停職期間除補發薪資、計入退休及休假年資外,須於當年度有工作事實,始得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若在職月數達6 個月以上者,亦可辦理考核,其餘久任年資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停職期間年資不可併計久任年資,當年度無工作事實或服務未達6 個月以上者,均不辦理考核,亦不發給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而補發薪資因係自「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並非給付遲延期間,故不得加計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之結論。是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逾5 年部分已罹於抗辯。又被告既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核予原告停職處分,被告為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停職處分自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性,且被告已遵照主管機關國營會之函示,回復原告應有之權益,並依決議內容全數補發完畢,所回復原告之權益亦已優於基本底薪甚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1.原告等於77年至79年任職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期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乃依行政院83年間訂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分別予以停職處分。嗣被告依原告等之申請,於86年間准其復職。
2.原告等復職後,先後於89年6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90年1 月10日,請求相對人確認渠等所受之停職處分自始無效,並補償因停職處分所受之損害,案經被告以90年7 月18日(90)油人90070481號書函復以:「..台端等引用有關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主張之權益,經本公司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見解,認為基於該項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且對83年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違法無效之依據,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故本案仍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台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
3.原告等所涉上開罪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全部原告無罪判決確定。
4.被告對經濟部人事處82年12月24日函示主旨「公教人員於最近10年內因案停職,嗣無罪復職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處分,得採計停職期間前後10年考績(成)據以認定其服務成績優良」不爭執。
5.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所得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
㈡爭執部分:
1.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是否違法?是否業經撤銷?
2.原告請求停職期間之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其中請求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是否違法?
1.原告等於77年至79年任職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期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乃依行政院83年間訂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分別予以停職處分。嗣被告依原告等之申請,於86年間准其復職,為兩造所不爭。該復職原因,原告主張係因獎懲案件處辦法第6 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修正刪除「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處有罪者,應予停職」之規定,故原停職處分為無效。被告則辯以停職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依法行政之結果,嗣後准予復職亦係因法規修正,原停職處分並非無效等語。
2.按行政院83年11月21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原規定「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以行政院86年3 月26日台86院人政考字第09942 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乃將原停職處分所依據條文即第6 條第2 款予以刪除,自係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立場而修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原停職處分既係基於抵觸法律而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所作成,雖形式上存續,仍無解於違法無效之認定,亦即自始、當然無效,無待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參照),是被告抗辯該停職處分並無違法,仍有效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停職期間之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其中請求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是否罹於時效?原告等所受停職處分為無效,則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應回復原告等基於受僱人地位於停職期間所應得之權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請求被告已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得請求已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1-1、2-1 、3-1 、4-1 、5-1 、6-1 、7-1 、8-1 、9-1、10-1、11-1、12-1、13-1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計算方式及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58-59 頁),惟抗辯該補發薪資係自「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並非給付遲延期間,故不得加計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且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罹於5 年時效部分亦非原告所得請求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受停職處分為無效,經被告於86年7 月間准予原告等復職後,原告於89年6 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准予復職公函及原告等89年6 月20日之陳情書附卷可參(見司雄勞調卷第116 、122 頁)。嗣被告於90年7 月18日函覆「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台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有該書函為證(見司雄勞調卷第130 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復職並補償其損害,非怠於請求,而被告函覆內容表示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補償其權益,僅係自行對原告應得之權益予以期限之限制,非得據為被告未有遲延給付之理由。又依該書函被告既已承認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權利,僅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為履行而已,準此以言,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其時效,非因「請求」而中斷,該承認之效力為絕對效力,中斷之效果係屬確定,不必再有起訴之行為,一經中斷即無視為不中斷之情事發生,即無同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之適用,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補發薪資所生遲延利息之請求權逾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已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所謂已補發薪資,原告係將停職期間應受領補發之各月薪資,連同被告核發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等部分,均納入遲延利息之計算範圍,然除各月可領取之薪資外,其他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等部分,均非被告基於兩造僱傭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詳後述),而屬被告所為額外之給與,尚不生給付遲延所生遲延利息之問題,因此,各原告僅於各原告如附表「-1」部分之已補發項目欄之月薪資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該原告計算方式及所得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58-59 頁),則核計結果,各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分別如下,各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①賴文興:93萬6,640 元(計算式:如附表1-1 編號1-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②周志高:34萬2,572 元(計算式:如附表2-1 編號1-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③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122 萬7,571 元(計算式:如附表3-1 編號1-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④洪榮傑:91萬2,146元(計算式:如附表4-1 編號1-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⑤李國明:98萬7,050元(計算式:如附表5-1 編號1-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⑥曾隆昭:150 萬7,611 元(計算式:如附表6-1 編號1-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⑦楊昂軒:95萬2,905元(計算式:如附表7-1 編號1-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⑧陳宏文:78萬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8-1 編號1-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⑨程建國:183 萬1,242元(計算式:如附表9-1 編號1-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⑩石嘉興:42萬6,616元(計算式:如附表10-1編號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⑪葉耀昇:49萬0,698 元(計算式:如附表11-1編號1-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⑫蔡士楠:44萬6,629元(計算式:如附表12-1編號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45萬8,337 元(計算式:如附表13-1編號1-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
2.請求補發考績獎金及補發薪資晉級後之薪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參酌其停職期間前後10年之考績,如未遭停職處分,該停職期間應可獲得至少乙等以上之考績,即可享晉原職等薪級一級及受領考績獎金之利益,復佐以被告訂定之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作考成甲等人數及乙等人數比例分別為75%及25%,原告以低於上開甲乙等比例標準計算(其中賴文興、楊昂軒、曾隆昭、洪榮傑、陳宏文、蘇清吉『即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程建國、李國明以2 年甲等、1 年乙等計算,另周志高、蔡士楠、葉耀昇、石嘉興、蔡忠政『即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部分』以1 年甲等1 年乙等計算),得請求如各原告附表「-2」所示部分之金額,另原告如獲有考績,薪資將可逐年晉原職等薪資一級,亦得請求如各原告附表「-3」所示之金額等語(卷第160- 161頁);被告則以原告停職期間並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而上開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係規定以「在職」「任職」為前提要件始能據以考核,是原告自無參加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之事實及可能,故原告等於停職期間之年終考績至多僅能列為丙等,只能留原職等薪級等語置辯(卷第261-26 2頁)。
⑵本件原告因涉犯刑事犯罪,遭被告予以停職處分,嗣因該停職處分所憑據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抵觸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原告始能復職,則原告如未受該違法之停職處分,繼續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固應依上開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原告考核其工作績效,進而依考核結果決定其考績獎金及職等薪級。然依該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年度考核結果之獎懲如左:甲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1 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1 個月之薪額。乙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半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半個月之薪額。丙等:留原職等薪級。丁等:免職或除名」(見司雄勞調卷第180 背面-181頁),足見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並非每年均可固定晉級,或加發、改發相當於1 個月或半個月之薪額。又依同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意旨,年度考核係各級主管就當年年終在職之所屬工作人員工作績效及平時考核所作之年度總評,而平時考核依同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包括勤惰考核、工作考核及品德生活考核(見司雄勞調卷第178-180 頁),益徵被告就其所屬員工所為之年度考核,繫於該員工在各該年度之工作表現及生活素行,與過往之考核結果無涉。本件原告停職期間既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顯無從對之進行考核,自難遽認原告在上開停職期間之各年度,必然會獲得乙等以上之考核,且得晉原職等薪級一級,是原告以其停職期間前後10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以來之考核結果均係甲等或乙等為據,進而主張每年之考核必在乙等以上,並得晉原職等薪級一級,並以此計算考績獎金及補發晉級薪資,即嫌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人事處82年12月24日函示主旨「公教人員於最近10年內因案停職,嗣無罪復職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處分,得採計停職期間前後10年考績(成)據以認定其服務成績優良」(見司雄勞調卷第171-172 頁),原告自得依該標準請求被告補發考績獎金及晉職等薪級一級後之薪資、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差額云云。然查,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在於公教人員有因案停職嗣後復職者,於「認定是否服務成績優良」時,方以停職期間前後10年間之考成為參酌依據,並非指示被告應對停職期間之員工進行考績評定及薪級晉敘事宜,原告執為停職期間考績評定及薪級晉敘之計算依據,尚無足採。
3.請求補發薪資晉級後之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差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停職期間補辦考績後得依原職等晉薪級一級,故得請求如各原告附表「-4」所示及「-5、-6、-7」應補發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云云,然原告無實際工作之事實,無從考核其考績或決定薪級之晉敘,有如上述,則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4.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補發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被告係以考核年度之在職月數比例發放,然此並未回復原告應有權益,就停職月數比例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亦應補發,得請求之金額如各原告附表「-5、-6」應補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辯以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係以在職人員為對象,考核其工作內容後予以決定,原告停職期間無實際工作事實,自無從領取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等語。
⑵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查被告發放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 點第3款第4 目及第4 點之規定(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 點規定:「本部為……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之意旨,及第2點將「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統稱為「經營績效獎金」,並明定發放總額以不超過4.6 個月薪給為限,足見上開2 項獎金之性質相同,均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4 點第1 款規定:「各事業當年度決算審定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就下列二種計算方式擇一計算,以不超過本機構2.6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另同要點第2 款所定之2 種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亦係以「本年度決算盈餘」或「本年度淨值報酬率目標達成率」為計算基準,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應提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委員會決議,故其發放時程並非固定,且依被告公司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所示,被告所屬各部門員工之績效獎金額度分配辦法,須報被告總公司核備後分配,並非一致,有被告公司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6 頁背面)。至工作獎金,因僅係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考核獎金尚包括:各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及全勤獎金),且依上開實施要點第3 點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其發放金額與其他各項考核獎金之發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2 個月或1 個月,故其發放金額亦非固定,足證被告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付。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所發放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具上開所述工資之性質。本件原告停職期間既無實際服勞務之事實,被告無從辦理考核並據以發放考核獎金,且該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既如上所述並非工資,而屬被告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各原告附表「-5、-6」應補發工作獎金欄所示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僱傭契約及繼承(即原告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因各原告所請求每月薪資之遲延利息係計至97年7 月2 日止,則原告等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7 月3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7年7 月2 日起算,尚非可採。至原告其餘請求補發考績獎金、補發薪資晉級後之薪資差額、補發薪資晉級後之考績獎金差額、補發績效獎金及薪資晉級後之績效獎金差額、補發工作獎金及薪資晉級後之工作獎金差額、補發薪資晉級後之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