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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

消債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以下稱相對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 號更生事件依職權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1 萬5000元、為期8年(96期),清償總額144 萬元(清償成數22.47%)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及遠東銀行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意旨分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銀行略以:相對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反能保有不動產,有失事理之平。又倘若相對人得以售屋償債,固然將因租屋支出而減少每月清償數額,但依其所有不動產現值約140 萬元計算,勢將高出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總額144 萬元,由此可知系爭更生方案顯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㈡萬泰銀行則謂: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平。又相對人名下仍可保有2 部自用小客車,應非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令人強烈懷疑相對人是否刻意為其他家庭成員累積資產而逕由其個人負擔所生債務,再藉由更生程序規避個人清償責任,而法院就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均未就此加以說明,難昭信服。再者,相對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卻未積極增加收入,反僅以每月賺取1 萬8000元薪資即為已足,亦難認有還款誠意。

㈢遠東銀行則以:倘依相對人每月所得1 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8171元可資運用,但依更生方案卻須每月清償1 萬5000元,則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執行之可能,抑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低報收入之情事,依法應不予認可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乃自承其每月收入約為1 萬8000元,又提出每月願清償1 萬5000元之清償條件,顯已善盡最大償債誠意,遂依職權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然本院遍觀全卷所附證據方法,除相對人自行出具之切結書外,再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相對人實際收入為何,則何以僅依該切結書即可憑為認定相對人每月所得數額之依據,均未見原裁定就此節詳予說明,自有未恰。況縱若相對人前揭所述所得內容為真,於扣除每月須清償1 萬5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資運用,相較於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1309元顯然過低,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他收入可資支應個人生活所需,以及其將來是否得以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均非無疑。準此,原裁定既未究明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果有履行可能,自難謂與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相符。

㈡其次,縱令相對人確有能力依約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償債條件,但審諸該方案所定清償總額不過為144 萬元,占整體債務比例22.47%,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況相對人依系爭更生方案仍得保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304 之8 、304 之1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11及3 分之2 )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車牌號碼1603-SR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另車牌號碼3S-1748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申請報廢,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案件卷第118 頁第52頁),且前開不動產前經法院鑑價結果現值仍有140 萬元(參見同卷第118 頁),從而相對人非僅因獲准更生而享有免予加計利息之優惠,一方面更僅須依系爭更生方案分期清償144 萬元,他方面竟可同時保有幾近等值之不動產,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而言確實有失公允,容非適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更有無法履行之可能,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消債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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