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 月15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10406 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採用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係偽造0000-0000-0000-0000 號之卡號、發卡日期、停卡日期;又偽造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發卡日期、停卡日期而來,因此,該信用卡對帳單自亦屬偽造,蓋無該信用卡,何來帳單交易明細?可見該交易明細說明記載再審原告,領回3 萬元等詞,亦屬偽造之內容。而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再審原告申請書、郵政收據、電話錄音等證物,帳單地址又非再審原告居住地址,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其次,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與台新銀行掛勾,虛偽謀合,記載不實,蓋再審原告曾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再審原告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其中包括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在協議書中係在國泰世華銀行欄註記「未欠款」,而非註記「少國泰世華信用卡」,此協議書經請求原審函令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正本到庭,惟原審均未審理。據此,原確定判決所憑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變造,且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再審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原確定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150 萬元額數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 月15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6 頁)。則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3 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除提起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否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2 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理由有二。其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用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係偽造0000-0000-0000-0000 號之卡號、發卡日期、停卡日期;又偽造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發卡日期、停卡日期而來,因此,該信用卡對帳單自亦均屬偽造,有關該交易明細說明記載再審原告領回3 萬元等詞,亦屬偽造之內容等情,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之基礎證物係屬偽造之再審原因。其二:主張其曾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再審原告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已包括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在協議書中係在國泰世華銀行欄註記「未欠款」,而非註記「少國泰世華信用卡」,此協議書經請求原審函令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正本到庭,惟原審均未審理,認原確定判決有應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審認而為判決基礎之各該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係屬偽造一節,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有再審原告98年7月31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4-245 頁背面);又再審原告所指與台新銀行簽立之協議書,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2 月25日以雄院高民寒96雄簡10406 號函請台新銀行提出95年間與再審原告為債務協商之資料,經台新銀行於97年3 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雙方之協商進行資料、無擔保還款計畫及95年7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6雄簡字第10406 號卷第136 、151-155 頁)。準此,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發生,且為再審原告知悉並執為重要之攻防方法,則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即如上所述之99年2月2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乃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始聲請再審,有蓋用於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