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
- 再抗告人
- 陳群英
- 即再審原告
- 相對人
- 黃建中
- 即再審被告
- 邱貴香
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再抗告;對於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再抗告者,原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利息之訴,經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部分請求後,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行給付13萬6500元,嗣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再抗告人具狀針對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能遵期補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以下稱第一次裁定)。事後再抗告人針對該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以下稱第二次抗告),且因屬第二審裁定,故於附記事項載明「不得再抗告」等語。今再抗告人更行針對上述第二次抗告提起再抗告,本院審諸上述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3萬6500元,顯未逾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436 條之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