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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劉福來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乙○○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並其利息,及給付乙○○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其利息,暨甲○○部分一萬六千五百元、乙○○部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向原審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 26532元〤11+28887元〤11+18350元=627959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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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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