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 抗告人
- 王元章
- 即再審原告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再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對伊有利之事證,逕以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有用法失衡之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再審裁判準用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再審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後,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抗告人雖具狀針對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觀諸上述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85元,顯未逾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抗告第三審,即不得對本院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436條之2、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