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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潘快曾士哲陳茂亭

抗告人
蔡忠儒
相對人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確認界址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未逾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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