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忠儒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紹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東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映杏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731-5 地號,下稱4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731-1地號,下稱41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於民國54年間同時建築房屋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17建號建物)於54年11月18日落成,現已存在50多年,於106 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主張1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549 號審理在案,惟上訴人於54年間興建17建號建物時,該建物之牆壁位置即如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A'-B -C -D-E-F-G之紅色連接虛線,且兩造間亦以此圍牆作為各自所有土地之經界,自應以此作為40、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40、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A-A'-B-C-D-E-F-G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應以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1-2-3-4 -5 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所有之40、41地號土地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4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之1-2 -3-4-5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有之土地係於72年間由東港段731 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前係以17建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共同壁為界,分割時,地政人員量測界線時,並未量到牆壁轉角、亦無法實際量測內壁之角度,導致經界線歪斜,與兩造之建物共同壁不盡相符,於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復援引該歪斜之經界線,該地籍圖尚待更正。本件上訴人業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向屏東縣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事件」為由,申請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更正地籍線。若40、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之1-2 -3-4-5黑色連接實線,則國家機關上開疏失,將導致上訴人須拆屋還地而受有財產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4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A'-B-C-D-E -F-G 紅色虛線。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確認40、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1-2-3-4-5 黑色連接實線,原判決據此認定,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40、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A'-B-C-D-E-F-G之紅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為1-2-3-4-5 黑色連接實線,是本件爭點厥為:40、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之成果圖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於109 年4 月8 日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指示國測中心依上訴人認定之經界點、經界線測繪於鑑定圖上,製作面積分析表,並鑑定40、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嗣國測中心鑑定結果略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4-5黑色連接實線係東隆段40地號與同段4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A'-B-C-D-E-F-G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即上訴人)指界意旨位置,其中圖示A'、B 、C 、D 、E 、F 點實地為噴漆;圖示A 點為B-A'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圖示G 點係以E-F 連接線上F 點作垂線交會於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亦即E-F 垂直於F-G 。」等內容,有國測中心109 年4 月24日測籍字第1091560126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審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40、41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8 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40、41地號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之鑑定圖,核屬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國測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上開鑑定圖自堪憑採。
㈢、再者,上訴人所有之4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99及112.6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 、12頁),倘依國測中心鑑定之重測後地籍線即1-2-3 -4-5黑色連接實線作為界址,40地號土地面積為99.96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2 頁面積分析表),增加0.96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面積為112.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2 頁面積分析表),面積增加0.14平方公尺,可認與重測前面積差異甚微,對兩造均無不利;然倘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A'-B-C-D-E -F-G 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上訴人之40地號土地面積為111.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2 頁面積分析表),與重測前面積相較大幅增加12.6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41地號土地面積為101.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2 頁面積分析表),與重測前相較面積則減少11.55 平方公尺,更因此形成40地號土地面積大於41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與重測前差異甚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認可採,應認40、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之1-2-3-4-5 黑色連接實線,方為合理。
㈣、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土地分割前係以17建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共同壁為界,分割時,地政人員量測界線時,並未量到牆壁轉角、亦無法實際量測內壁之角度,導致經界線歪斜,與兩造之建物共同壁不盡相符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觀諸前開地籍調查表備註欄固記載「B 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A-B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B 、C 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B-C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C 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C- D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J 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I-J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J-K 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J-K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K 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K-L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內容。然查,所謂界址位於「建物中」應不等同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點,此從地政人員就前開地籍調查表中B 、C 、J 、K 界址點之經界物名稱並未勾選「牆壁」,及經界線位置究為「內」、「中」、「外」亦均未勾選,而係以備註的方式記載界址位於建物中,必須透過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方能確定位置等情,堪認所謂界址點位於「建物中」之記載,係因二建物緊密相鄰,致40、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時無法實地設立界標,故泛指界址位於建物內不確定之點位,而非上訴人所指位於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點。
㈤、上訴人復主張調閱1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用以證明上訴人有保存建物之範圍至何處云云,惟本件為確認界址訴訟,著重於相鄰之二筆土地界址線應為何,又本件界址線既非位於兩造建物之共同壁(業如前述㈣),則17建號建物之建築範圍即與40、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必然關聯,何況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亦已110 年4 月14日東鎮建字第11030564600 號函復本院:「東隆段40地號上之東隆段17建號··建築執照一案,經查本所現有資料,查無此地號上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3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上訴人末聲請向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鑑定界址及函詢下列事項:⒈ 17 建號建物於54年11月18日即已合法保存登記而非越界建築,興建之初西南側外牆係沿原判決鑑定圖之A-A'-B-C-D-E-F -G 為界,為何經地政機關及國測中心測量結果,40、41地號土地歪斜成原判決鑑定圖之1-2-3-4-5 連線,導致54年即已合法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成為越界建築?⒉承上,依40、41地號之108 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17建號建物與原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之建物(現已拆除,下稱41地號上原建物)共同壁之內角即B 、C 二點,以及J 、K 二點,因位於建物中而無法設立界標,是否自54年後因17建號建物與41地號上原建物因地籍調查表上之B 、C 二點,以及J 、K 二點之歷次測量均無法設立界標,而導致40、41地號土地歪斜成原判決鑑定圖之1-2-3-4-5 連線?⒊又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原應係為同一筆土地即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而於72年11月25日分割,然自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觀察,40與41地號、40與39地號及39與38地號之土地界線均呈現歪斜狀況,且歪斜之界線上均是建物之共同壁,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亦均從合法建物成為越界建築。是否係因72年11月25日分割土地時,均未能於各建物共同壁內角設立界標,而導致上開土地界線均歪斜或偏移?(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然查,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事項均係預設「40、41地號土地係以17建號建物與41地號上原建物之共同壁作為界線」之前提事實,就此而言,本院已於前述四、㈣明確駁斥,且原審亦係依上訴人之聲請始囑託國測中心鑑定40、41地號土地之界線(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無再向其他單位送請鑑定之必要。至17建號建物是否於建築之始為合法建築,嗣因土地重測始成為越界建築等情,係涉及17建號建物得否合法坐落於鄰地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40地號土地與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審判決認該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1-2-3-4-5 黑色連接實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