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忠儒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東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6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4,620元(計算式:22000元/㎡×10.21㎡=224,62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