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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潘快曾士哲陳茂亭

聲請人
蔡忠儒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相對人
林洪金枝

林韋宏

林映里

林映月

林映蜜

林淑華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已就拆屋還地案件之先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案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因兩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相對人指界之界址,聲請人嗣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非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固主張確認界址訴訟判決之界址為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據以作為拆除聲請人建物之依據,倘其再審有理由,勢將影響拆屋還地案件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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