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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甯馨王靖茹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35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暫列編號315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其中第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8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僅有系爭標的物而已,系爭標的物之價值依拍賣公告所定底價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01,587 元,是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數額,應以系爭標的物價值為限度,其他執行標的物是否繼續執行,乃執行法院之權責,與再抗告人無關,不能連同再抗告人未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要求抗告人提供擔保,此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標的物合併拍賣底價為基準所定之供擔保數額,與系爭標的物價值顯不相當,將造成再抗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卻必須背負不公平之沈重經濟負擔結果。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乃主張其所有之財產無端遭執行法院錯誤併為執行,本質上係執行法院侵害人民財產權在先,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慣例上法院於類此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多能不預設立場而公平裁決就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價額定擔保金數額,或有判決前例以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價額3 分之1 定之,以期盡量減輕第三人額外受害之經濟負擔,鮮有如原裁定所定之數額者,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之數額及其計算之依據,與慣常之實務見解不同,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再抗告,並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0,000 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再抗告;對於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再抗告者,原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87 元,此為再抗告人所自承,且核與再抗告人於前揭訴訟起訴狀聲明之訴訟標的範圍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相當,而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以鳳山簡易庭所定擔保金額過低為由,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裁定,另裁定擔保金額,已告確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然此仍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即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僅針對系爭標的物,惟因系爭標的物乃屬增建部分,附連於合併拍賣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2841、2844建物),於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相對人就2841、2844建物之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標的物,系爭標的物及2841、2844建物之執行程序自無可能拆裂進行,而2841、2844建物坐落之同段6687之30地號土地,亦為共同擔保相對人債權之抵押物,如分別拍賣,可能致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應買人因此怯步,降低應買意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不僅有系爭標的物之價值而已,應尚及於合併拍賣之全部執行標的物價值,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全部價值,並未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衡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礎,以合併拍賣全部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基準,並無不妥;又系爭標的物之價值,未逾1,500,000 元,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依本案訴訟案情,推認其訴訟期間約為3 年4 月,相對人延後拍賣受償之利息損害為22,766,667元(136,600,000 ×5%×3 年4 月=22,766,66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慣常實務見解、比例原則,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法規」,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再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原法院職權裁量、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亦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第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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