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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乙○○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並敘明其如何酌定擔保金額,遽依相對人之債權額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四百三十六萬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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