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 抗告人
- 李文龍
- 相對人
- 吳昌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第三審,縱令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仍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變為得以抗告;書記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教示欄更正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