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野淳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馬振孝、吳振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孫銘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任職於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月至10月收入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14,648元、18,000元、11,718元、18,000元、18,000元、0元、11,015元、2,093元,加計年終獎金1,4700元後,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4,417元,又本院開始更生之裁定則認定其98年度平均收入為33,58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薪資資料、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第1期至第24期為第一階段(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為第1期),每月清償8,500元;自第25期至第96期止為第二階段(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八年為第96期) ,每月清償15,439元,合計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15,608元,清償成數為33.01%(1,315,608÷3,985,796 *100%=33.01%),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債務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5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與鎖骨骨折而影響工作能力,目前收入確實僅有一萬餘元,故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兩年處於休養期間收入較少,僅提出每月清償8,500元之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則按本院開始更生裁定所判斷之收入33,581元,扣除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之個人支出,與以99年度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之母親扶養費,提出每月清償15,439元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債務人於98年底遭逢重大車禍,而99年度收入確實較98年度大幅下降,且債務人所就醫之醫院雖然表示債務人術後恢復情況良好,意識與肌肉能力皆回復正常,醫學尚無法判斷因該次車禍將造成工作能力有所減損,惟債務人確實於回診時主訴有頭痛與記憶力變差之情況;又債務人所任職公司亦陳報債務人因車禍後遺症無法正常到職上班,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義大醫院字第09901564號函、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 慶致函第1號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仍需兩年休養期間,並非過當。另本院開始更生之裁定雖認定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應以33,581元計算,但亦表示債務人因車禍收入暫時性減少,如今債務人願意於休養兩年後,即以本院裁定之收入狀況作為判斷償債能力之基礎,顯見債務人有盡力面對債務之誠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月│第二階段每月│
│ │ │清償金額 │清償金額 │
├─────┼───────┼──────┼──────┤
│ 台灣銀行 │ 127067 │ 271 │ 492 │
├─────┼───────┼──────┼──────┤
│ 台北富邦 │ 85617 │ 183 │ 332 │
├─────┼───────┼──────┼──────┤
│ 國泰世華 │ 99045 │ 211 │ 384 │
├─────┼───────┼──────┼──────┤
│ 兆豐銀行 │ 93569 │ 200 │ 362 │
├─────┼───────┼──────┼──────┤
│ 澳盛銀行 │ 92154 │ 197 │ 357 │
├─────┼───────┼──────┼──────┤
│ 新光銀行 │ 88804 │ 189 │ 344 │
├─────┼───────┼──────┼──────┤
│ 遠東銀行 │ 288505 │ 615 │ 1118 │
├─────┼───────┼──────┼──────┤
│ 元大銀行 │ 144196 │ 307 │ 559 │
├─────┼───────┼──────┼──────┤
│ 永豐銀行 │ 363293 │ 775 │ 1407 │
├─────┼───────┼──────┼──────┤
│ 台新銀行 │ 301884 │ 644 │ 1169 │
├─────┼───────┼──────┼──────┤
│ 日盛銀行 │ 896335 │ 1911 │ 3472 │
├─────┼───────┼──────┼──────┤
│ 中國信託 │ 119643 │ 255 │ 463 │
├─────┼───────┼──────┼──────┤
│ 萬榮行銷 │ 171769 │ 366 │ 665 │
├─────┼───────┼──────┼──────┤
│ 匯誠第一 │ 304247 │ 649 │ 1179 │
├─────┼───────┼──────┼──────┤
│ 良京公司 │ 809668 │ 1727 │ 3136 │
├─────┼───────┼──────┼──────┤
│ │ 每月清償總額 │ 8500 │ 15439 │
├─────┼───────┼──────┼──────┤
│ 清償成數 │ 33.01% │ │ │
├─────┴───────┴──────┴──────┤
│備註:依具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
│債務人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絡。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