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其中新臺幣1,690,428 元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845,214 元│聲請人於97年6 月3 日繳││ │ │納2,535,642 元,嗣因兩││ │ │造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 │ │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即1,690,428 元。 │├──────┼───────┼───────────┤│複丈費及建物│ 4,000 元│聲請人於98年6 月23日繳││測量費 │ │納。 │├──────┼───────┼───────────┤│複丈費及建物│ 55,200元│聲請人於98年7 月2 日繳││測量費 │ │納。 │├──────┼───────┼───────────┤│合計 │ 904,414元│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 │即301,471 元(計算式:││ │ │904,414 ÷3 =301,471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