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6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條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882 條、第88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及建物之所有權,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 年6 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 件、本票影本5 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已與聲請人及經濟部工業局三方面協商,請准予延後辦理拍賣事宜;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7 月1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民國99年7 月9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