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7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告住所並應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供本院參考,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4 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