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7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30餘年,婚後育有二女一子俱已經成年。又被告於8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初時尚與原告保持聯繫,但自91年有返台奔喪,嗣後被告即毫無音訊,迄今長達9 年,又被告原為全家之長,經戶政機關告知,被告出境兩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今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在外拒與原告保持聯絡,且行蹤不明迄今長達9 年餘,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聽說被告已經與一位女士在大陸公開宴客,顯見被告亦無珍惜並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9年5 月13日刊登報紙影本、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關係仍繼續中,惟被告無故離家迄今9 年之餘,被告迄今行方不明,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絡、同住等情,業已陳述於上。又婚姻與家庭本應由夫妻兩造合力經營,惟被告離家至大陸經商,久久不與原告聯絡,亦對原告與其子女不聞不問,被告現已失去聯絡,行方不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