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8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80號

原告
王能全
被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能全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林麗卿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惟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迄今已逾9 年,從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91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現已無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9年10月7 日移署服高市娉字第0998052782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未獲管制,曾申請來臺獲准惟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5861號函及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 年,現亦已完全無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8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