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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李衍志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4 號所為廢棄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309元,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2,223元,扣除自己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依法扶養未成年之長女之費用共計22,618元後,僅餘9,605 元。抗告人為盡力清償債務,乃願節約開支,本於誠信而擬定「清償期8年,每月清償10,814元,清償成數百分之54.99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條件公允」而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詎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中,即民國103 年成年,是時除有特殊情事外,當足以己力謀生,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因而免除,遂認「本件債務人於償債期間內,有可預期減少之扶養費用支出,其擬定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部分金額納入考量,尚難認「條件公允」。」而廢棄認可裁定,未慮及倘4年 後抗告人之女仍就學中,抗告人仍須負扶養義務,況以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倘抗告人之女繼續升學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物價之調漲,在在均將增加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之生活負擔,屆時抗告人勢必更行節約開支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原裁定就此亦疏未審酌,綜上所陳,堪認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 64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符合第 64 條第 1 項之積極要件且未具同條第 2 項所列 4 款消極要件時,法院即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屬當然。末按,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現年45歲,與前夫育有長子、長女,二人已於89年5 月離婚,約定長子、長女均由抗告人監護;長子現年22歲,長女係83年出生,現年16歲(本院97 年 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卷第34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抗告人離婚後,自91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0,100元迭次調整,97年6 月1 日已為33,300 元 ;95年、96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461元、32,982 元 (消債更卷第32頁反面、第32-1頁反面、第27至28頁參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雙葉公司,該公司於99年3 月10日以台雙九十九年總字第003 號函覆抗告人98年度薪資明細,平均每月32,22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此數額定為抗告人每月所得,並以此為基礎審酌更生方案,嗣後相對人之異議意旨及原裁定,就以此數為據定抗告人每月所得均不爭執(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 號卷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8 頁反面、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4 號卷第4 頁、第6 頁反面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事聲卷),經核應與實情相符,以下即以抗告人每月所得32,223元為據進行論述。
(二)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於97年10月28 日 提出「清償期6 年,每月清償7,733 元,清償成數百分之30」之更生方案(下稱甲案);其後,於同年12 月18 日復提出「清償期6 年,每月清償7,733 元,清償成數百分之29.57 」之更生方案(下稱乙案);98年9 月21日,抗告人再提出「清償期6 年,每月清償7,866 元,清償成數百分之30」之更生方案(下稱丙案),因上揭甲、乙、丙三案之清償成數均過低,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該意旨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乃於98年10月23日提出「清償期8 年,每月清償10,814元,清償成數百分之55 」 之更生方案(下稱丁案),經本院以丁案為本函詢債權人後,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債權額為一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所定可決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另行審核丁案是否符合本條例所定得裁定認可之要件,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始於99年3 月18日為認可裁定(執消債更卷第35至37頁、第65至66頁反面、第103 至105 頁、第126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52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8 至171 頁參照),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協助抗告人擬定更生方案,而抗告人亦遵照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意見修正其更生方案。
(三)於提出丁案之同時,抗告人尚陳報以「每月收入基本薪資18,193元,其餘加班費夜班津貼、生產獎金等,每月並非固定金額」,並提出98年2 月、8 月及99年1 月、2 月四個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執消債更卷第158 至第159 頁參照),復經本院核查附於消債更卷之薪資單(消債更卷第29至31-1頁參照),可知抗告人之基本薪資約略為16,900餘元至18,700餘元間,而加班費佔每月實領薪資比例,最低者亦有16.68%,最高則可達31.84% , 而倘無此項加班費,如98年2 月份,抗告人每月薪資僅餘18,925元,銳減幾近五成。而加班費之性質確如抗告人所述,非屬固定薪資,能否得有此項所得,除抗告人身體健康情況允許、有加班以增加自己收入意願等主觀因素外,尚繫於雙葉公司之業務情況、國家整體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從而於判斷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時,自不應將「抗告人必將得有此項加班費所得」視為當然,否則恐高估抗告人清償能力,徒使更生方案之履行平添變數,而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以現今大專院校教育之普及程度,抗告人之長女甚有繼續升學之可能,倘其繼續升學,則依該判例意旨,抗告人對之仍負扶養義務,故原裁定及相對人徒以抗告人長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業已成年,應可自立而無須抗告人扶養,進而認更生方案未將此客觀經濟狀況變動納入考量,條件難認公允云云,要非可採。原裁定理由謂「此部分債務人可預期減輕之負擔,自應於更生方案中加以考量,或納入債務人清償基礎之總額計算,或於更生方案中區分不同清償期而有不同之清償金額,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否則即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雖有其理,惟更生方案之擬定本即有預測之成分,抗告人長女現年16歲,將來是否有意繼續升學,或尚未確知,強令抗告人於此時判斷,或有不當壓迫抗告人長女求學意願之虞;而依相對人異議意旨,則似僅為求自己債權之滿足而有意忽略抗告人長女求學之需求,均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洵不可採。末者,如抗告意旨指稱,以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倘抗告人之女繼續升學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物價之調漲,在在均將增加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之生活負擔,屆時抗告人勢必更行節約開支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云云,是原裁定就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其審酌亦有所偏,實有不周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概略34,000餘元至18,000餘元,端視以雙葉公司之業務需求,有無令抗告人加班之必要而定,而其平均數則概略為32,223元,以此情狀對照丁案條件「清償期8 年,每月清償10,814元,清償成數百分之55」,堪認該方案確係抗告人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謀債務之清償所擬定,原裁定徒以丁案未將抗告人長女成年將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此一情況列入考量,即謂丁案條件非屬公允而廢棄認可裁定,審酌未盡周全,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適法,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確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所定更生方案條件已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裁定認可,並無違誤。是原裁定廢棄認可裁定,核屬與法有違,抗告人所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