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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鄭寶安
- 被上訴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勁強
- 訴訟代理人
- 呂明鴻
- 被上訴人
-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部分,擴張請求該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訴外人松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KA-84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松隆公司名下,同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由松隆公司擔任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辦理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松隆公司作為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貸款債務則由伊按月繳納清償。嗣伊於94年間轉靠行於被上訴人盈嘉公司,除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上訴人盈嘉公司名下外,並一併將前揭貸款之借款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盈嘉公司,貸款餘額則由伊按月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各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日盛公司繼續繳納清償。詎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未經伊同意,夥同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及訴外人廖嘉惠,由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擔任借款名義人、廖嘉惠則冒充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於95年6 月9 日透過借新還舊方式,逕自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再度辦理貸款649,8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190,293 元用以清結原貸款,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盈嘉公司取得。嗣被上訴人盈嘉公司因未依約清償貸款,致遭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於96年2 月14日實行動產抵押權強制取回系爭車輛,並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造成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盈嘉公司賠償20萬元。又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經由借新還舊方式提前清償原貸款後,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將伊所簽發,原做為清償原貸款用途之未到期支票交還予被告盈嘉公司,致遭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持該等支票提領兌現48,000元,被上訴人盈嘉公司自應賠償伊48,000元。再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因此受有利益390,293 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賠償伊營業損失30萬元。詎原審僅判決被告盈嘉公司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二項金額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當事人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則以:伊僅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盈嘉公司,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又被上訴人盈嘉公司經由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貸款後,伊依約返還該公司所交付,作為清償原貸款用途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盈嘉公司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盈嘉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盈嘉公司為貸款名義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餘額則由伊預先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各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日盛公司,由該公司於各分期款清償期屆至時依序提示兌領。
㈡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95年6 月9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由廖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貸款649,800 元,其中190,293 元用以清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之貸款,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盈嘉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則將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清償原貸款、面額各為24,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WQ0000000 號及WQ00 00000號之支票2 紙返還予被上訴人盈嘉公司,經該公司持該2 紙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兌現。
㈢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因被上訴人盈嘉公司因未依約繳納貸款,於96年2 月14日實行動產抵押取回系爭車輛,並以20萬元拍售予第三人。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持前開2 紙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兌現,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需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48,000元?㈡上訴人有無營業損失?如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有無賠償之義務?
七、經查:
㈠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持前開2 紙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兌現,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需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48,000元?
①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盈嘉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盈嘉公司為貸款名義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餘額則由伊預先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各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日盛公司,由該公司於各分期款清償期屆至時依序提示兌領。嗣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95年6 月9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由廖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貸款649,800 元,其中190,293 元用以清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之貸款,其餘款項由被上訴人盈嘉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則將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清償原貸款、面額各為24,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WQ0000000號及WQ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返還予被上訴人盈嘉公司,經該公司持該2 紙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兌現。然因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再繳付二期貸款後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被上訴人日盛公司遂於96年2 月14日實行動產抵押取回系爭車輛,並以20萬元拍售予第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貨櫃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存款對帳單、支票存簿影本、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影本、票據領回清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WQ0000000 號及WQ0000000 號之支票兌領紀錄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持前開2 紙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兌領48,000元,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48,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於95年6 月9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由廖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貸款649,800 元,其中190,293 元係用以清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之貸款,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已因被訴人盈嘉公司「借新還舊」,而得以免除190,293 元之借款債務,因之,被上訴人盈嘉公司雖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支票48,000元,仍難認上訴人除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外,尚受有48,000元之損害。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盈嘉公司除應賠償其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受損失20萬元外,尚應賠償48,00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營業損失?如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有無賠償之義務?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應賠償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受營業損失30萬元,惟按從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而個別經營者欲從事汽車運輸業務時,則需委託具備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汽車運輸業辦理車輛牌照之請領(公路法第39條、第5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靠行車輛因法令限制之關係,該車輛必須登記為靠行公司所有,而無法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名下,則自車輛監理單位登記內容當無法窺知靠行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因之,實務上於以靠行車輛為擔保辦理貸款時,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靠行公司,故往往以靠行公司為借款名義人而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即非貸款人所得知悉。
②本件被上訴人盈嘉公司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另向被上訴人日盛司辦理貸款649,800 元,惟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既為被上訴人盈嘉公司,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本無從得悉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以,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再度貸款予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盈嘉公司,並於該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車輛實行動產抵押權,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疏於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責。
③況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應賠償其營業損失30萬元,惟就其所主張營業損失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0萬元,且其貸款餘額190,293 元亦已因被上訴人盈嘉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清結,因而受有利益390,293 元等云云,惟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既另貸款649,800 元予被上訴人盈嘉公司,嗣因該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於實行抵押權後,迄今仍有505,400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452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3 頁),自難認被訴人日盛公司因被上訴人盈嘉公司以系爭車輛另向其借款,即受有利益390,293 元。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應賠償30萬元,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盈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復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上訴人盈嘉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日盛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