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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號

異議人
乙○○○
異議人
丁○○○
異議人
丙○○○
上一人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及同年8 月2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則著有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丙○○○、丁○○○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之判決書,雖未送達予相對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相對人既均確已收受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正本,其後皆並未不服而曾提出上訴,復承認該案判決書之效力而行使之,故本院書記官其後於民國99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2 日所為撤銷上開民事事件原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不合法;且相對人己○○○其後主張前揭民事事件判決書送達並不合法,顯係虛偽而有違民事訴訟法所定真實義務及誠信原則,將使法院判決喪失公信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書記官處分書等語。

(二)異議人乙○○○異議意旨則以:依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502 號判例之意旨,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之判決書,既已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收受,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故上開民事事年應早已確定,本院書記官於99年7 月19日所為撤銷原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自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期間,雖曾於82年4 月21日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庚○○(送達址:屏東市○○街15-7號),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前開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並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亦確未送達予相對人所指定之前揭送達代收人庚○○,而係逕向相對人送達,並由相對人己○○○之同居人,同時身兼相對人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吳王梅雀於82年5 月1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上開送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而應生送達之效果,則本院上揭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即應早於82年6 月8 日即告確定。是本院書記官於99年7 月19日所為撤銷本院82年6 月9 日所製作之前開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及於99年8 月2 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示),自均難認為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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