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1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認領蘇明化(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發生車禍,就醫後檢查始發現其懷有身孕,原告家人均知悉大為訝異,然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度精神障礙,對過去的記憶斷斷續續,無法清楚表達,故對家人詢問孩子父親為何人,亦無法說明,其後於96年7 月10日產下蘇明化,嗣後丙○○即原告胞兄至醫院探視原告並陪同復健時,有被告卻出面聲稱其為蘇明化之父,後經一段休養、原告思緒記憶較為清楚時,原告表示乙○○確為蘇明化之父,熟知被告友人轉知被告早已結婚之事實,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是有婦之夫,令原告訝異。而於原告出院後被告約莫一星期一次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與蘇明化帶些食物或帶蘇明化出門,被告並要蘇明化叫他爸爸,並有人在場聽聞,且被告父母亦曾探視蘇明化,原告及蘇明化生活,現皆由原告胞兄丙○○資助照顧,但現丙○○現在待業中,實無力同時照顧殘障雙親,並負擔原告及蘇明化之生活,現今原告生活已陷入困境,不希望被告小孩蘇明化得不到應有之照顧,另被告之配偶亦知悉原告及蘇明化存在事實後(整件事情最需要取得諒解的是被告之配偶,原告期盼被告配偶能接納此一事實),為了蘇明化之發展及未來,應該是兩造所關注,準此依據種種跡象顯示,蘇明化確為乙○○之子,故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認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96年5 月23日總統令公佈施行我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蘇明化為其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且被告曾於原告於嘉義診所生下蘇明化後前往探望,曾帶蘇明化出門,但未辦理戶籍認領登記等事實,亦據提出嘉義市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中醫部護理處理單、聖馬爾定醫院針傷科就診記錄、心理精神科預約單(以上為影本)及被告與蘇明化合照之照片2 紙及蘇明化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信和美診所99年8 月5 日嘉信字第099008001 號函覆原告及蘇明化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原告前揭主張尚屬有據。
㈡再查:據原告胞兄丙○○到庭結證稱:伊妹妹(即原告)車禍,在醫院做治療,伊曾經在醫院有看到被告很多次,而且還有留電話,很關心原告,蘇明化出生之後,伊住在嘉義那裡租房子,原告也住在伊那裡,方便做治療,被告有帶煮的東西來探望原告,還有一些營養品,被告手藝很棒,伊也有吃過他煮的東西,照片(指蘇明化與被告合照)這是被告要求我幫他照的,還叫小孩(指蘇明化)叫他爸爸,伊覺得很抱歉,事情發生了,小孩生下來還是要有人照顧,對被告太太很抱歉等語(見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友人甲○○具結到庭證述:伊認識相片中的成年人,是我同村的鄰居「古錐」(指本件被告),小孩有見過等語(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物、證人證言內容及原告陳述之結果,認為被告確為蘇明化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