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 原告
- 人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 原告
- 人 己○○
- 原告
- 丁○○
- 被告
- 陳芳仁即祭祀公業陳玉樹之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身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身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員計有四大房,分為長房陳漢水、二房陳天成、三房陳天降及四房陳天送。原告戊○○等人均係四房陳天送之後代,為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員。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三璋於民國40年間簽立權利拋棄書予其長兄陳三旗,致原告及訴外人陳芳明、陳芳修之派下財產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2年度上字第82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業已喪失。然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原告喪失派下財產權,則原告之派下身分權自仍存在。被告認原告已非派下員,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身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均為祭祀公業陳玉樹之子孫,惟原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喪失派下權,焉有派下身分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員計有4 大房(陳漢水、陳天成、陳天降、陳天送),原告均係四房陳天送之後代。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三璋於40年間簽立權利拋棄書予其長兄陳三旗。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2年度上字第82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權不存在,該判決理由認定「‧‧‧陳三璋既因讓與脫離公業,上訴人(即被告)戊○○等5 人係陳三璋之子亦無派下權可資繼承,自無派下權之存在(專指財產權而言,不包括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對祭祀公業陳玉樹仍有派下身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財產權不存在,其就祭祀公業陳玉樹仍有派下身分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祭祀公業陳玉樹有無派下身分權存在即有不明,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對祭祀公業陳玉樹仍有派下身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非單純的財產權,而兼有身分權之性質。派下員得拋棄其因設立或繼承,對於祭祀公業所享有概括的權利義務,即法理上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又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身分權。
⒉經查: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員計有四大房(陳漢水、陳天成、陳天降、陳天送),原告均係四房陳天送之後代乙情,兩造並不爭執。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三璋於40 年間簽立權利拋棄書予其長兄陳三旗,拋棄書記載「本人及子孫願拋棄對本公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盡歸陳三棋所有」,係拋棄財產上權利贈與陳三棋,陳三璋所處分者,係自己之財產上權利,陳三璋因讓與而脫離公業,原告係陳三璋之子,亦無派下權可資承繼,自無派下權之存在(專指財產權而言,不包括身分在內」等情,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兩造亦不爭執。據此,原告僅因其父陳三璋拋棄對祭祀公業陳玉樹之財產權而喪失派下財產權,其就祭祀公業陳玉樹仍有派下身分權存在,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既無派下財產權存在,焉有派下身分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身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