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4號
- 原告
- 鄭天爵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嚴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簡郭美奈斯、郭貞德、郭承啟、郭承益、郭以斯帖、郭利百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68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詎被告具有事實處分權坐落於相鄰之同段689 之3 地號土地上之「保安宮」(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25 巷16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於西元1751年(清乾隆16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50 年,原告係於民國7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要難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有超過250 年以上之歷史,具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價值,在文化上顯有其重要地位,系爭建物從未曾增建,僅外觀曾經修繕,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係原有之建物,並非嗣後增建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79年4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張簡郭美奈斯、郭貞德、郭承啟、郭承益、郭以斯帖、郭利百加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係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並非經高雄市政府登錄公告之古蹟或歷史建築。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張簡郭美奈斯、郭貞德、郭承啟、郭承益、郭以斯帖、郭利百加共有,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2至74、76至83頁),堪信為真。被告以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依前述說明,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雖以系爭建物興建於西元1751年(清乾隆16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50 年,原告係於79年始取得系爭土地,要難謂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提出書籍資料、照片為憑。依被告提出之書籍資料、照片,雖可知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可採。
㈣被告固另謂系爭建物已有超過250 年以上之歷史,具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價值,在文化上顯有其重要地位,系爭建物從未曾增建,僅外觀曾經修繕,附圖所示A 部分係原有之建物,並非嗣後增建部分等語為辯,然系爭建物並非經公告登錄之古蹟或歷史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2 月14日高市四維民政宗字第10000027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且系爭建物於10年間起設立稅籍時,總面積為187.1 平方公尺,嗣後另有增建面積,亦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4 月25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08613623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40 頁),對照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於28年間之照片,就附圖所示A 部分而言,外觀確有不同,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間作為客廳休憩之用,與保安宮祀奉神明空間之區隔,恰為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689 之3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0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000022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是以,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 部分係原有建物,並非增建部分,尚難採信。被告未能證明附圖所示A 部分係興建於西元1751年(清乾隆16年)之建築而有文化資產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自不能謂有損及公益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