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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告
都會情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彧
訴訟代理人
薛丁文
訴訟代理人
嚴國安
原告
黃南雄
被告
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被告
徐健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都會情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林彧,並於99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都會情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高雄市○○區○○路251 號「都會情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管理及維護,東隆公司並僱用指派被告徐健文(下稱徐健文)為管理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5日派駐在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並負責管制車輛人員進出系爭大樓之工作。詎徐建文於96年9 月25日下午8 時47分許,見不詳姓名之2 名人士共乘機車欲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竟未予攔阻或查證,即予放行使渠等得予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竊取黃南雄所有未掛號牌之本田廠牌自用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於其離去時,並以邀控器開啟柵欄,令渠等得以竊車離去,致住戶即原告黃南雄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失,原告管委會爰對被告東隆公司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徐健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南雄爰對被告東隆公司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徐健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共同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隆公司、徐健文則以:(一)原告黃南雄曾就同一失竊事件,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黃南雄就同一事件,再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隆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黃南雄主張徐健文於執行職務時,涉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本院已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敘明東隆公司之受僱人即徐健文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東隆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為東隆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爭點,則依判決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不得再為徐健文有為侵權行為之相反主張。此外,徐健文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黃南雄不得對東隆公司主張契約效力,則徐健文執行職務縱有故意或過失,對於原告黃南雄所受損害仍不具不法性,與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黃南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健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二)原告管委會雖主張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管委會並非失竊汽車之所有人,且其訴訟代理人薛丁文於審理時,自承原告管委會於本次失竊事件未受有損害,則原告管委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南雄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⒉東隆公司於本件事發時與管委會間簽訂有綜合管理維護合約書,並僱用徐健文派駐在系爭大樓擔任管制車輛人員進出之工作。

⒊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設置柵欄。

⒋黃南雄所有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汽車,於96年9 月25日下午8 時47分許,由非該大樓住戶之不詳人士2 人,以共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方式竊取。

⒌黃南雄與東隆公司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駁回黃南雄之訴確定。

㈡爭點:

⒈本件訴訟之提起,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是否合法?

⒉被告徐健文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失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東隆公司是否應與徐健文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失竊乙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範圍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徐建文、東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東隆公司雇用之徐建文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因過失致原告住戶黃南雄所有之汽車遭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徐健文、東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失竊之汽車並非原告管委會所有,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故不論被告徐健文執行職務是否涉有過失、被告東隆公司履行管理維護契約是否涉有債務不履行,原告管委會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建文、東隆公司連帶負失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黃南雄請求被告東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東隆公司與管委會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利益第三人,自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隆公司與徐健文連帶負失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 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按原告於前案係依管委會與東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東隆公司負失竊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前案雖僅泛稱基於原告管委會與東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住戶有權依該契約主張東隆公司應負契約責任等語,而未使用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術語描述自己之權利,惟法院對於當事人起訴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認定其法律屬性,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案法院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且敘明原告並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且該契約之屬性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非利益第三人等情,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顯見前案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從而前案與本案既有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及起訴事實同一之情形,二者即屬同一案件,原告以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於本案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黃南雄主張被告徐健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徐建文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其汽車失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東隆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健文與竊賊對於竊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竊盜故意行為,且原告與被告東隆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東隆公司之受僱人未有侵權行為,東隆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東隆公司對原告既不負契約上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徐健文於執勤時,不論有否過失,亦僅係伊與雇用人東隆公司間內部之契約責任問題,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徐健文既不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對原告負有任何契約之義務,則其所為即欠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違法性要件。此外,「連帶債務人中之ㄧ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原告與被告東隆公司間是否有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徐健文有否違反侵權行為所定作為義務之前提。本院既於前案認定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亦分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飛利益第三人,原告不得對東隆公司主張契約權利等情,並認定東隆公司之受僱人即徐建文並未有侵權行為,東隆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前案並非基於東隆公司個人關係所為之判斷,被告徐健文辯稱依該確定判決,其並未有侵權行為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建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黃南雄分別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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