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 日 出資新臺幣(下同)94萬元,作為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因婚前被告懷有原告小孩,且在不知被告於國外尚有婚姻存在之情形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 借名登記予被告(登記持分詳如附表所載),兩造並於90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原告繳付,原告於98年7 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98年9 月23日之家事調解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返還原告,但事後反悔,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被告之承諾,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購置,乃因被告於89年12月間已懷有原告小孩,當時兩造尚未結婚,原告表示為讓日後伊母子有自己溫暖的家,及為讓伊安心原告會真心對待並讓伊日後生活有保障,故要求出賣之建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各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 予兩造,以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接受贈與後,辦妥所有權登記,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且原告此贈與行為並未附有以婚姻存續或同居為解除條件或負擔,況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並無得據以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又伊於家事庭調解時雖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之後另向伊母親提起訴訟,導致伊母親健康不佳,伊已不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支付頭期款94萬元向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有切結書及發票日89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94萬元、受款人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
⒉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經向建商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 ,於90年1 月8 日登記完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7 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021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移調卷第11至30頁)。
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給付,並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及繳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
⒋兩造於90年2 月18日結婚,原告於98年7 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有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175 號卷,核閱無誤。
⒌被告於98年9 月23日之家事調解庭,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予原告。但是原告要同意讓她看小孩,不可以阻撓。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有無理由?
⒉兩造於98年9 月23日家事調解庭是否已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原告依被告於家事調解庭之承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法律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即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23日家事調解庭調解時,已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以原告不阻撓被告探視小孩為移轉所有權之條件,但因原告阻撓被告探視,故其不同意移轉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175 號離婚卷宗,據卷附98年9 月23日之調解紀錄表所載,兩造於該日並未達成協議,而改訂98年10月21日續行調解,惟被告於98年10月7 日與承辦書記官連絡,已表明因原告不讓其看小孩或接送小孩上學,所以其以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此亦有該案卷所附之本院電話聯繫兩造歷次紀錄表1 份可查,足認兩造因探視問題,並未達成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終極合意。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承諾移轉所有權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項目│ 不動產坐落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土地│高雄市○○區○○段44地號 │ 甲○○ │15/10000││ │ │ ├─────┼────┤│ │ │ │ 乙○○ │14/10000│├──┼──┼──────────────┼─────┼────┤│ 2 │建物│高雄市○○區○○段3969建號(│ 甲○○ │ 1/2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6號24樓) │ 乙○○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