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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祥林書慧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22號

上訴人
原告
黃昭星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豐藤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所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在案。

二、經查,本件係選舉訴訟事件,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選舉法庭以合議制審理判決之,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裁定,既未以選舉法庭,並採合議制之方式為之,自有違誤;上訴人於本院前開裁定送達後依法提起抗告,就此雖未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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