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9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梁鴻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 年2 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002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鴻瑤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意圖藉端滋擾住戶,長期持續以按電鈴、摔重物等方式製造噪音騷擾居住於其樓下即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10 號8 樓之2 之住戶袁淑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袁淑貞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所提供之蒐證影像光碟為據。惟查,證人袁淑貞本即未提及以按電鈴之方式妨礙其居家之安寧,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證人袁淑貞指述被移送人於下列時段有妨礙安寧之情事,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結果,於:㈠100 年12月30日20時8 分4 秒出現「砰」之聲響,然屬輕微,後出現持續4 秒「淙淙」之水流聲響,亦尚非巨大,再考量聲響出現之時段及持續時間,故尚難認屬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不合理噪音;㈡101 年1 月13日14時39分18秒有略大之連續敲打聲響及雜音,然被移送人辯稱:於當日13時許10樓之1 有在屋內修理東西,伊有跟10樓之1 屋主提過如果事後袁淑貞有提出妨害她居家安寧之告訴,希望他能夠作證等語,且再考量聲響出現之時段及持續時間,故尚難認屬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不合理噪音;
㈢101 年1 月15日19時42分47秒有輕微且短促之「叩」聲響,然聲響亦非巨大,再考量聲響出現之時段及持續時間,非屬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不合理噪音。況公寓大廈之結構各有不同,僅錄影實無由證明聲響即係被移送人所製造。另本院復勘驗其餘錄影檔案,仍未發現被移送人確有製造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不合理噪音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