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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

原告
袁淑貞
被告
吳麗雲

兼訴訟代理 梁鴻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10 號9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之住戶,而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1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內。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屋內製造噪音(有拉扯桌椅、丟重物、敲打浴室、敲打地板等聲響),造成伊精神衰弱痛苦,使伊需求助於醫生藉助藥物方能入眠等情,是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等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多次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然均已由本院駁回或不罰,或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均在半夜,伊等均已在休息,伊等因白天須工作,不可能於半夜起來製造噪音。況錄影光碟中僅看到天花板,些許聲響亦不知來自何處。再者,兩造所居住之大樓左後方有興建中之大樓、右後方為興建中透天厝工地,系爭8 樓房屋之隔壁為兄弟牌縫紉機之維修保養中心,系爭9 樓房屋之隔壁鄰居從事鋼琴演奏教學,若有聲響亦屬常情。至101 年2 月20日係因兩造所居住之大樓外牆懸掛廣告作業致有發出聲響,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樓下、樓上鄰居,於本院及高雄地檢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事件,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27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5979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97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97年度審再微字第4 號民事判決、99年度雄秩第488 號、第422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雄秩字第1 號、第2 號、第355號、第360 號、第371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雄秩字第9 號、第17號、第27號、第36號民事裁定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雄秩字第1 號、99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單一或連續「叩」及類似拉椅子之聲響,該聲響音量並非每次均相同,有時大聲,有時極輕微並混雜原告家中電視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勘驗結果雖有些許「叩叩」聲響,惟該聲響乃屬輕微並非巨大,甚至原告開啟電視後,非仔細聆聽不易發覺該「叩叩」聲響,應認尚未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該錄音錄影光碟僅能證明在錄音、錄影時有該聲響存在,然該聲響是否即由被告所製造產生,並非無疑。

⒉又原告主張101 年2 月20日被告故意製造巨大聲響,經報警前來處理後才停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天伊上班並不在家,該聲響係懸掛廣告招牌所致等語置辯。據證人即三井廣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朱建雄到庭證稱:三井公司向兩造所居住之大樓租賃廣告牆面,於101 年2 月20日早上施工懸掛帆布,施工前有張貼施工公告(見本院卷第148 頁)於社區之布告欄,施工當天以鋼釘釘牆面,並以鐵絲將帆布故釘在鋼釘上,所以會發生聲響等語。另證人即員警邱建良到庭證稱:因當天因原告報案所以到系爭8 樓房屋處理,在屋內有聽到類似釘東西之聲音,偕同原告到系爭9 樓房屋察看就沒有再聽到,伊有按系爭9 樓電鈴,無人回應等語,及證人即員警林佩儀證述以:當天與證人邱建良一同到系爭8 樓房屋處理原告報警之案件,當天有聽到疑似9 樓傳來之「叩」聲,但無法確定是從9 樓傳來,伊從8 樓上到9 樓後就沒有再聽到聲響等語。是依證人朱建雄所述可知,當天確實有廣告公司人員在兩造所居住之大樓外牆施工懸掛廣告,該施工必須以鋼釘釘在外牆上,所以會發出聲響,原告所陳101 年2月20日上午所發出之聲響,應為三井公司因懸掛廣告帆布所致。另依2 位員警之證言,均無法確定當天導致原告報案之聲響確實從系爭9 樓房屋所傳出,當天按系爭9 樓房屋之門鈴亦無人回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原告起訴所稱之故意製造聲響行為。原告雖主張當天係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因知悉伊已經報警處理才停止,且警員按系爭9 樓門鈴時,被告躲在門內不應門云云,然若當天被告如原告所陳在系爭9 樓房屋故意製造聲響,渠等如何能夠確切得知警察因原告報案已經來到系爭8 樓房屋,而停止製造噪音?僅此一節,即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就上述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被告故意製造聲響後,伊曾到醫院看診之情,固提出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為據(下稱「凱旋醫院」,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22日起至101 年7月3 日多次到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頁 )及病歷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上開症狀之肇因,該院回覆成因疑似與鄰居衝突有關,有該院101 年10 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8901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3 頁),細繹病歷中雖記載原告多次表示因樓上製造噪音而求診,然該記載僅能證明當時原告就診時主訴之症狀,且該病歷記載僅憑原告一方之陳述,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確有故意製造聲響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白天有工作等語,雖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後驛診所在職證明書與值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9頁),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在附表所示時間以及101 年2 月20日白天發出聲響導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此節必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就未為侵權行為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爭點與被告於白天是否有工作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前揭證據為虛偽,請求調取被告收入報稅記錄,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及停止製造噪音行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  期      │      時     間       │
 ├───────┼───────────┤
 │101年2 月15日 │23:30:45至23:31:05│
 ├───────┼───────────┤
 │101年2 月15日 │23:33:23至23:33:43│
 ├───────┼───────────┤
 │101年2 月16日 │0:14:34至0:14:54  │
 ├───────┼───────────┤
 │101年2 月16日 │0:17:42至0:18:02  │
 ├───────┼───────────┤
 │101年2 月16日 │0:34:50至0:35:10  │
 ├───────┼───────────┤
 │101年2 月16日 │3:06:53至3:07:16  │
 ├───────┼───────────┤
 │101年2 月16日 │3:11:17至3:11:37  │
 ├───────┼───────────┤
 │101年2 月16日 │3:30:50至3:31:10  │
 ├───────┼───────────┤
 │101年2 月17日 │2:06:26至2:06:46  │
 ├───────┼───────────┤
 │101年2 月17日 │3:20:33至3:20:53  │
 ├───────┼───────────┤
 │101年2 月17日 │4:04:30至4:04:50  │
 ├───────┼───────────┤
 │101年2 月17日 │23:41:16至23:41:36│
 ├───────┼───────────┤
 │101年2 月18日 │0:04:32至0:04:52  │
 ├───────┼───────────┤
 │101年2 月18日 │3:15:53至3:16:13  │
 ├───────┼───────────┤
 │101年2 月18日 │3:24:44至3:25:04  │
 ├───────┼───────────┤
 │101年2 月19日 │23:12:05至23:12:25│
 ├───────┼───────────┤
 │101年2 月19日 │23:24:19至23:24:39│
 ├───────┼───────────┤
 │101年2 月20日 │0:52:30至0:52:50  │
 ├───────┼───────────┤
 │101年2 月20日 │1:07:37至1:07:57  │
 ├───────┼───────────┤
 │101年2 月20日 │1:29:58至1:30:18  │
 ├───────┼───────────┤
 │101年2 月20日 │1:30:57至1:31:17  │
 ├───────┼───────────┤
 │101年2 月20日 │1:32:02至1:32:22  │
 ├───────┼───────────┤
 │101年2 月20日 │1:35:46至1:36:06  │
 ├───────┼───────────┤
 │101年2 月20日 │1:37:23至1:37:43  │
 ├───────┼───────────┤
 │101年2 月20日 │1:44:04至1:44:2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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