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19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徐梓珹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22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8 年12月3 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22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是裁處若未合法送達予被處罰人,即無法確定,依法即不得執行,亦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自無逾期不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可言。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5日內送達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9條第2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高雄簡易庭前於108 年9 月20日以系爭裁定裁處被處罰人罰緩後,移送機關於108 年10月9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處罰人之母,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惟被處罰人自000 年0 月00日起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中,至000 年0 月00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系爭裁定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所時,被處罰人為在看守所之人,依諸前開規定,對其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是系爭裁定之送達自不合法,而無從確定,尚不能執行,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聲請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