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定,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文書,應由法院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送達效力以長官收受日起算。
Q · 家人在看守所,法院文書怎麼送達?
法院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必須由法院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不適用前條(第 55 條)的當事人陳明地址規定。重點是送達效力的起算時點:從監所長官收受文書那一刻起算,不是收容人實際拿到文書的時間。這個時間差直接影響上訴、抗告等程序期限,是在押被告權益保障的關鍵節點。
關在裡面的人沒辦法像一般人一樣回家收信。監獄和看守所的鐵門擋住了人身自由,但不能擋住司法文書送到他手上的權利。這條做了兩件事:第一,排除前條的適用,在押的人不需要自己向法院陳明地址(他的「地址」就是監所)。第二,法院不是直接寄信給收容人,而是委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長官收到文書後轉交給當事人,送達就完成了。這個設計看起來合理,但暗藏一個時間差:從監所長官收到文書,到實際轉交給收容人,中間可能隔了幾天。而上訴期限的起算,是從「送達」(長官收到)那天開始算,不是從你實際拿到文書那天。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定,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訴訟文書時,應由法院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排除第 55 條一般送達陳明規定之適用。其性質為在押人之送達特別規定,送達效力以監所長官收受文書時起算。
法院囑託監所送達後,會有送達證書回傳法院。可請辯護人向法院書記官確認送達日期,也可直接打電話到看守所詢問特定文書是否已轉交。如為辯護人,應在重要文書寄出後兩天主動向監所確認轉交情形。
送達效力以長官收受日起算為法律規定。但如監所有不合理延遲轉交,辯護人可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主張非因當事人過失而遲誤期間。應要求監所於轉交時簽收並記錄日期,此簽收紀錄即是證明時間差的直接證據。
規定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文書,應由法院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排除第 55 條陳明規定。
法院不直接寄給收容人,而是委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長官收文時即生送達效力,再由監所內部轉交收容人。
決定上訴、抗告等程序期間的起點。在押人之送達以監所長官收受文書日起算,與收容人實際閱讀無關。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使程序回到未遲誤之狀態。
請辯護人向法院書記官查詢送達證書記載日期,或直接致電監所詢問轉交情形。重要文書應在寄出後兩日內主動確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向原審法院遞狀,並附監所轉交紀錄作為佐證。
從監所長官收受判決書日起算 20 日。長官收受日記載於送達證書,非以收容人實際拿到判決書日計算。
要求監所在轉交文書時讓你簽收並記錄日期。此簽收紀錄是回復原狀的直接證據,必要時請辯護人介入存證。
監所送達由法院囑託長官代收(排除第 55 條),一般送達依當事人陳明地址直接寄送。送達效力起算時點完全不同。
法律上以監所長官收受日為準。收容人實際拿到日只在主張回復原狀時,作為證明非因過失遲誤的事實佐證。
| feature | monk_so_song_da | general_song_da |
|---|---|---|
| 送達方式 | 法院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 | 依當事人陳明地址直接寄送或交付 |
| 送達效力起算 | 監所長官收受日 | 受送達人收受日 |
| 陳明地址義務 | 排除(第 55 條不適用) | 受送達人應陳明地址 |
| 時間差風險 | 高(長官收受到實際轉交有行政流程) | 低(直接送達)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拘提或通緝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五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拘提或通緝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五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