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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3)台令參字第 247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並非謂監所長官有代收送達之權,故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之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之效力,無論監所長官或監所任何單位,均不應以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於送達證書內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全文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並非謂監所長官有代收送達之權,故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之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之效力,無論監所長官或監所任何單位,均不應以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於送達證書內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3)台令參字第 247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3 年 03 月 23 日發布,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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