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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55 條(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2.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3.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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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III 1、代收人的過失視同本人的過失 2、陳明代收人後再向本人送達,送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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