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20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 受處分人
- 林沂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19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沂樘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195 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 元,已於108 年10月9 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8 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通知書,並分別於108 年11月3 日、108 年10月31日寄存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居住地所在之昭明派出所、新莊派出所,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有前開裁定、高雄簡易庭108 年10月16日雄院和秩端108 雄秩字第195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處罰人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000 元,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