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2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梓珹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8 月2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33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梓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梓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1日9時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1 把一節坦承不諱,並有前列證據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開山刀刀身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尖尖銳且已經開鋒,足徵屬具殺傷力之刀械。又被移送人將開山刀放置於機車前座包包而騎車上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1 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