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資惠
被移送人 何宗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參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時尚音樂酒吧(營業登記:○○飲品店)
㈢行為:乙○○為時尚音樂酒吧之實際負責人,甲○○擔任店長即現場管理人,前於108 年2 月18日縱容少年陳○廷、吳○楓、彭○侑(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經警臨檢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上揭時間,縱容少年周○萱(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乙○○、甲○○於警詢之陳述。
㈡陳○廷、吳○楓、彭○侑及周○萱警詢之證詞。
㈢移送機關106 年9 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送移人乙○○、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108 年2 月18日甫因同一事為警臨檢查獲,卻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