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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57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寶貝養生會館

負 責 人  莊竣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96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6時56分許,為警查獲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丁秋雲、NGUYEN THIO SINL及陳亮均在店內包廂為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林福祥、謝明翰、游劭元提供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因而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到4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移請法院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惟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而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歇業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亦有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其負責人甲○○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淑萱、丁秋雲為來店男客黃弘翰、賴信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違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212 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移送人已於108 年9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為歇業登記,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乙○○○○○」即因歇業,商業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處勒令歇業,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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