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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資惠

被移送人  何宗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參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時尚音樂酒吧(營業登記:○○飲品店)

㈢行為:乙○○為時尚音樂酒吧之實際負責人,甲○○擔任店長即現場管理人,前於108 年2 月18日縱容少年陳○廷、吳○楓、彭○侑(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經警臨檢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上揭時間,縱容少年周○萱(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乙○○、甲○○於警詢之陳述。

㈡陳○廷、吳○楓、彭○侑及周○萱警詢之證詞。

㈢移送機關106 年9 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送移人乙○○、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108 年2 月18日甫因同一事為警臨檢查獲,卻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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