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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4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46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曾立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20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被處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予以違反。

三、經查,聲請機關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被處罰人罰鍰1,500 元,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按,惟聲請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該處分書於108 年6 月12日確定,送達日期為108 年7 月4 日,罰緩完納期限為108 年7 月14日,然觀諸前述處分書所載,聲請機關係於108 年6 月12日作成前開處分書,又無提出被處罰人捨棄聲明異議之證明,且聲請機關僅附送載明執行通知書於108 年7 月4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予被處罰人之同居人,但未記載送達地址為何之送達證書1 紙,該裁處罰緩是否確定即非無疑,而經請聲請機關補提執行通知單及前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到院,聲請機關方陳明並未另外製作執行通知書,所附送之送達證書為上開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等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其前提為該處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聲請機關所附送之送達證書未記載送達之處所,實難明該處是否為被處罰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業所,收受文書之人是否為其同居人,並參以被處罰人之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108 年3 月8 日遷出,而設於高雄市○○○○○○○○○○,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則若前述處分書係送達於該處分書上載之高雄市○○區○○街00號,以被處罰人甫將其戶籍遷出該處,該處分書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而若該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即無從確定,尚不能執行,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況聲請機關亦未送達執行通知單,則聲請機關所為執行通知之程序亦有瑕疵,要難因法定期間事後之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已為補正。故而,本件處分書送達是否合法而業已確定,已有疑問,且執行通知送達程序復有瑕疵,而無拘束被處罰人之效力,聲請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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