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 異議人
- 林耿民即奇蹟餐飲店負責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雄秩字第2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晚間送達執行通知書,執行停止營業5 天,伊告知員警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業經盤讓並於108 年10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變更登記,然員警仍稱不論現場營業是否有變更,要求即刻停止營業,伊迫於無奈,只得忍痛停止營業。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受理本院108 年度雄秩字第202 號裁定所為停止營業5 天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雄秩字第202 號裁定,並非警察機關之處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情形不符。又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10月8 日確定,且受裁定人為林資惠,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既非受裁定之人,異議人自無從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停止受理本院108 年度雄秩字第202 號裁定所為停止營業5 天之裁定,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倘係就警察機關於上開裁定處罰之執行有所爭執,並非異議或抗告程序得以處理,則需另尋其他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