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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雨真林玉心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美容名店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啟輝律師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雄秩字第239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劉○○前為○○○○美容店之負責人,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該商業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美容店之法定代理人乙○○盤頂該店之後,因前手紀錄不良,唯恐私下再與客人議價從事性交易,乃嚴格管理,致許多員工辭職離去,生意一落千丈,故業於108 年11月30日與屋主情商終止租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辦歇業登記手續完畢,是本件應受裁處之主體既不存在,自無須再命裁處勒令歇業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甚明,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亦有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可參。

四、經查,甲○○○○○○○於108 年11月29日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歇業登記,並經於同年12月2 日核准在案,此有抗告人所提經濟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引商業登記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之說明,甲○○○○○○○既非停業而係歇業,商業已然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處勒令歇業,抗告人所為抗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既已歇業,即無從再裁處勒令歇業,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 玉 心

法 官 張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