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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45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施政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3733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政言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與居住在同路段309 巷19號房屋之報案人林聞賢為鄰居關係。被移送人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迄今,長期在其住處發出特殊頻率聲音滋擾,導致林聞賢無法睡眠,經林聞賢於109 年7 月31日報案舉發,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就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之行為部分:此部分前經林聞賢於107 年1 月30日舉報後,已據移送機關前以107 年3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9167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處不罰,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林聞賢雖檢附光碟稱有新證據提出云云,惟所謂新證據,應指於系爭裁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系爭裁定之認定者為限。依林聞賢所提出光碟檔案顯示,並未能認定係於107 年1月30日前所錄得,自難認係系爭裁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之新證據。是移送機關就此部分重複移送,自不能再行重新審認,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就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之行為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準用之。又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2.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林聞賢於警詢之指訴,及林聞賢所提供自行蒐證錄影及書面說明等為據。惟被移送人否認有製造噪音藉端滋擾林聞賢之情事。經查,依林聞賢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固可認定在其住處不同地方,以噪音計測量結果有短暫或持續一段時間之奇怪聲響,或以裝水之容器測試而有水面波動之現象,但尚無法依該錄影畫面,即能辨別該聲響係出自何處,或係如何製造發出。該聲響是否為被移送人所製造,又或製造該聲響之人是否出於「藉端滋擾」之故意,均尚難遽予認定。再者,林聞賢於其書面資料中亦提及其住處附近仍有公共工程進行,而偶有工程噪音,則是否因此影響林聞賢之自行測試結果,亦不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4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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