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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94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24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宗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1月16日1 時4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色養生館1 樓(由陳澔皞獨資經營之商號)。

㈢行為:進入小姐休息室與陳亮均口角,進而大聲咆哮並徒手毀損小姐休息室內置物櫃1 個,而藉端滋擾金色養生館營業。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宗志於警詢時已自承因自認遭任職於金色養生館之陳亮均造謠,欲找其理論,於上開時間進入金色養生館1 樓小姐休息室內與陳亮均口角,並徒手毀損置物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其在1 樓小姐休息室內大聲咆哮,並徒手毀損置物櫃而發出巨大聲響,驚動在場之負責人陳澔皞及其他酒客,負責人陳澔皞立即前往查看,並帶同被移送人至大廳,且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等事實,亦據在場之負責人陳澔皞、員工陳亮均、周會雲、陳竹銀、朱玉化、客人蕭志穎、林琚原、劉勁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1、14-20 、34-41 頁),並有現場照片、置物櫃毀損照片、金色養生館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金色養生館之營業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序事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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