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0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光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77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份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於案發時(民國110 年3 月21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本裁定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下午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路之○○○公園內,因細故以徒手推被害人之雙肩,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在公園內看報紙,並未出手推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害人陳○○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公園玩玩具,玩具飛落到被移送人甲○○之座椅下,伊欲撿拾,竟遭被移送人甲○○以雙手推伊雙肩,其並未受傷等語;另被害人之父親陳立彬亦於警詢時陳稱:伊到旁邊店家東西,買完回到公園找被害人陳○○,係路人帶被害人陳○○找到伊,並告知伊被害人陳○○遭被移送人甲○○推了一下,伊兒子陳○○並未受傷等語。則被害人陳○○所指前情既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被害人陳○○之父親陳立彬亦未親眼見聞,而係從他人口中得知,並無其他在場證人證稱被移送人有推被害人之行為,此外亦無攝得事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以資佐證,是本件除被害人前開指述外,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