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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安信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金色養生館(負責人:陳澔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金色養生館(負責人:陳澔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82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陳澔皞,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事實略以:陳澔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甲○○ ○○」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6時50分,案外人龔奕彰前往上開養 生會館消費,由陳澔皞向龔奕彰告知性交易之代價及收費方式,其中「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費用為一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 ,店家從中抽取5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所有,經龔奕 彰應允後,陳澔皞遂引領龔奕彰進入2樓6號包廂,再安排案外人黃慧慈進入該包廂與龔奕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藉此方式以營利。 ㈡於111年8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案外人李泰維前往上開養生 會館消費,由陳澔皞向李泰維告知性交易之代價及收費方式,其中「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應召女子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費用為一節40分鐘2,000元,店家從中抽 取5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所有,經李泰維應允後,陳 澔皞遂引領李泰維進入2樓5號包廂,再安排案外人黃金蓉進入該包廂與李泰維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藉此方式以營利。㈢於111年9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案外人梅屹華前往上開養生 會館消費,由陳澔皞向梅屹華告知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及收費方式,經梅屹華應允後,陳澔皞遂引領梅屹華進入2樓1號包廂,再安排黃金蓉進入該包廂與男客梅屹華進行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藉此方式以營利。 ㈣於111年9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案外人莊柏崴前往上開養生 會館消費,由陳澔皞向莊柏崴告知全套性交易之代價及收費方式,經莊柏崴應允後,陳澔皞遂引領莊柏崴進入3樓9號包廂,再安排案外人武氏秀媜進入該包廂與莊柏崴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藉此方式以營利。 ㈤案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陳澔皞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 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甲○○○○」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澔皞,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陳澔皞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事實,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陳澔皞既因執行 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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