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蘇福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福久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1月15日15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氣警棍棒(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經查,被移送人委託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手續,所購買之上開貨物經警政署鑑定為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114年12月26日高普業二字第1141039347號函、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11日警署行字第1140193314號函、鋼(鐵)質伸縮警棍包裝盒暨相片等附卷為證,自堪認此等情節均為真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進口之數量、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