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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⑵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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