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⑵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