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О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О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拾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惟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點七六公克,驗後毛重十點六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五—一二六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⑶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峻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